判例 | 一起事故后,确认谁是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成为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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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根据《起重机械使用管理规则》(TSGQ5001-2009)第四十条规定:“使用单位,是指具有在用起重机械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可以是起重机械的产权所有者,也可以是由合同(协议)关系确立的具有在用起重机械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者”
(2017)闽01行终466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伯汉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22日,并于2004年5月取得仓山区金山桔园洲工业区台江工业园8号楼的产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榕房权证R字第××号)。
2015年3月15日起,福州英利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位于仓山区金山桔园洲工业区台江工业园8号楼的403室厂房。
2015年4月17日,陈日平不慎从该楼四层曳引式载货升降机(设备型号GSD-200)电梯井坠落导致死亡。
事故发生后,由仓山区安全生产监管局、仓山区监察局、仓山公安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质监)、仓山区人社局、仓山区总工会等单位组成“4.17”事故调查组。
2015年8月13日,“4.17”事故调查组出具《橘园洲工业区台江园8#楼“4.17”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起事故为非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原告对该事故电梯未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验且在继续使用,对本起事故负有责任,建议福州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一步调查处理等。
2015年8月18日,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作出《仓山区政府关于对<橘园洲工业区台江园8号楼“4.17”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仓政综[2015]280号),原则同意“4.17”事故调查组对该起事故的原因分析、性质认定、责任分析和处理意见,以及制定的整改防范措施。
2016年4月27日,被告市监局对原告涉嫌构成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并查明以下主要事实:涉案曳引式载货升降机实际使用者为原告伯汉公司,原告于2004年5月成为仓山区金山桔园洲工业区台江工业园8号楼的房屋所有权人,迄今未对《福建省起重机机械注册登记证》(编号:3501Q1055)上的使用单位进行变更。
原告作为该大楼的所有权人、出租人,未与承租方或第三人就该涉案曳引式载货升降机的使用管理和保养义务作出约定。
该曳引式载货升降机2014年度未定期检验且在继续使用。
原告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违法行为成立。
根据上述查明的有关事实,被告市监局于2016年6月24日向原告送达(榕)市场监管执罚告字(2016)6-2《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涉嫌违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同日,原告口头提出听证申请,市监局于2016年7月4日向原告送达榕市场监管听通字(2016)2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定于2016年7月11日举行听证。
2016年7月11日,因该起事故调查处于听证审核阶段,市监局延长办案期30日。
同日,市监局举行听证会,充分听取并核实了原告的意见。
2016年7月26日,被告市监局作出(榕)市场监管执罚字(2016)6-2《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停止使用案涉曳引式载货升降机,并处罚人民币130000元。
同日,市监局向原告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于同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市监局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在收到被告市监局提交的书面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后,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11月13日作出榕政行复[2016]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监局作出的(榕)市场监管执罚字[2016]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后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 的规定,被告市监局作为福州市质量监督主管部门,负有对本市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责,故被告市监局对本案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
同时,市监局系市政府的工作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 的规定,被告市政府有权对被告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这一行政行为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进行审查,故其作出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被告市监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对象是否正确。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于2004年5月取得仓山区金山桔园洲台江工业园8号楼的产权,其中案涉曳引式载货升降机(设备型号GSD-200)系该楼附属物,属于原告所有。
其次,虽然2003年5月16日注册登记的《福建省起重机械注册登记证》(编号3501Q4055)上记载的使用单位为福州市仓山工业区台江园厂房建设指挥部,但根据《房屋所有权证》(榕房权证R字第××号)及福建省非税收入票据(N0.0900273和N0.00975936)的有关记载,均可以证明由于产权的变更,该曳引式载货升降机的实际所有权人及使用人为原告。
再次,《起重机械使用管理规则》(TSGQ5001-2009)第四十条规定:“使用单位,是指具有在用起重机械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可以是起重机械的产权所有者,也可以是由合同(协议)关系确立的具有在用起重机械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者”,据此,亦可以认定原告系案涉曳引式载货升降机的使用人。
此外,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与第三方就案涉曳引式载货升降机的使用、管理、检验及保养等存在约定。
故市监局以原告作为处罚对象并无不当。
《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第五条:“在用起重机械定期检验周期如下:(一)塔式起重机、升降机、流动式起重机每年1次;…”的规定,案涉曳引式载货升降机的检验周期为每年一次,而原告在2014年度未向检验单位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及《起重机械使用管理规则》(TSGQ5001-2009)第十九条:“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的要求,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并且做好定期检验相关的准备工作。
…超过定期检验周期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起重机械,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市监局认定原告未对案涉曳引式载货升降机进行定期检验,构成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使用案涉曳引式载货升降机,并处罚人民币13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同时,在程序上,被告对原告进行立案后,展开调查,并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告知原告涉嫌违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经举行听证会后,充分听取并核实了原告的意见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
此外,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依法向被告市监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在收到被告市监局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后,被告市政府经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作出榕政行复[2016]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监局作出的(榕)市场监管执罚字[2016]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榕政行复[2016]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州伯汉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州伯汉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伯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榕房权证R字第××号附记:“2003年09月05日批件产业”及榕政地[2003]271号和榕规(2003)建322号文件证明伯汉公司是金山桔园洲工业区台江工业园8号楼的第一道产权人,即原始产权人。
仓山工业区台江园厂房建设指挥部从未取得过该大楼的产权,所以不存在2004年5月伯汉公司通过他人产权变更的说法。
编号FE2008QC00613曳引式载货升降机定期检验报告及No0873652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证明伯汉公司虽然自2006年以来一直有在为该涉事升降机缴交检测费,但在2004年5月产权变更后,仓山区台江园厂房建设指挥部仍为该升降机的使用单位。
房产证登记人、检测费缴费人与使用单位并非一定是同一人,根据《起重机械管理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仓山工业区台江园厂房建设指挥部不是该升降机的所有人,其作为该升降机的使用单位只能是依据“由合同(协议)关系确立的具有在用起重机械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者”依法注册登记。
只要通过核实历年年检申请原始材料,便能确定究竟谁是使用单位。
伯汉公司至今从未向检验机构提交过升降机定期检验要求的申请,一审判决认定伯汉公司为实际使用人,市监局以伯汉公司作为处罚对象属于认定错误。
2.根据《福建省起重机械注册登记证》注意事项记载“每二年向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单位申请定期检验”的行政规定,2013年伯汉公司已进行过定期检验,下一次定期检验的周期应是2015年,在没有明确认定该行政规定无效且市监局没有提交伯汉公司2014年未定期检验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不能认定伯汉公司违反有关特种设备定期检验的相关法律规定。
在《福建省起重机械注册登记证》有效的情况下,认定伯汉公司为实际使用人是错误的,且程序不合法。
另外,实际使用人与负法定年检责任义务人没有任何关系,由于伯汉公司不是注册登记使用单位,没有办理定期检验申报权限。
3.伯汉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在事发后为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努力。
一审法院认为伯汉公司未向俩被上诉人邮寄《申请电梯年检报告》并提交妥投的相关证据,属于认定错误,与事实不符。
4.伯汉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等,根据《福建省技术质量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试行)第九条第五款的规定,也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故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监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本院调查时辩称,1.对位于仓山区金山桔园洲工业区台江工业园8号楼的产权没有异议,上诉人是仓山区金山桔园洲工业区台江工业园8号楼涉案起重机械的使用者,是事故责任的当事人。
2.《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明确了升降机每年一次的检验周期,按照相关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在检验有效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上诉人作为使用单位有义务主动申报。
3.上诉人向特种设备检验申请是事故发生之后才采取的一种改正措施,市监局已经在裁量过程中予以考虑,综合考量后在法定幅度内已经减轻对上诉人的处罚了。
被上诉人市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本院调查时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市监局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市监局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市政府在行政复议决定中已予以认定。
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
上诉人伯汉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市监局负有对本市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责及行政处罚法定职权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市政府是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其作出复议决定的权力来源亦合法。
被上诉人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问题。
首先,根据《起重机械使用管理规则》(TSGQ5001-2009)第四十条规定:“使用单位,是指具有在用起重机械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可以是起重机械的产权所有者,也可以是由合同(协议)关系确立的具有在用起重机械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者”,伯汉公司于2004年5月取得仓山区金山桔园洲台江工业园8号楼的产权,案涉曳引式载货升降机系该楼附属物,亦属伯汉公司所有。
伯汉公司主张该升降机使用单位系福州市仓山工业区台江园厂房建设指挥部,但由于该起重机械注册登记证注册登记于2003年5月16日,即伯汉公司取得该升降机产权之前,伯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取得升降机产权后与福州市仓山工业区台江园厂房建设指挥部就案涉升降机管理的权利义务存在相关约定,故市监局以伯汉公司作为处罚对象并无不当,本院对伯汉公司关于福州市仓山工业区台江园厂房建设指挥部系实际使用单位的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伯汉公司未按照《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的要求,在2014年度检验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而继续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市监局有权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监局综合考量后作出处罚人民币13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最后,在程序上,市监局对伯汉公司进行立案后,展开调查,并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伯汉公司有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经听证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
市政府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伯汉公司复议申请后,依法向市监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审查市监局的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作出榕政行复[2016]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州伯汉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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